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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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少年”(juvenile) 指法庭認為或
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的 人認為年齡在 14歲或 以上但未滿18歲的 人; (由1978年第32號第2條增補)
“收容所”(place of
refuge) 指行政長官根據第2A條宣布為收容所的 任何地方; (由1965年第44號第2條代替。 由1999年第 66號第3條修訂)
“兒童”(child)、
“少年人”(young person) 及“少年法庭”(juvenile court) 具有《 少年犯條例》 (第226章)給予它 們的 涵義;
“婚姻”(marriage) 包括按照雙方各自奉守的 法律及宗教正式舉行的 非基督教式習俗婚禮所締結的 婚姻;
“認可社工”(approved social worker) 指獲社會福利署署長認可是具有適當的 學歷及經驗, 而能依據第45A條對兒童或
少年作出評估的 社 工; (由1993年第25號第4條增補)
“監管令”(supervision order) 指根據第34(1)(d)條發出, 使兒童或
少年接受監管的 命令; 就任何監管令而言,
“受監管人”(sup ervised person) 指憑藉該令正受監管或 將受監管的 兒童或
少年,
“監管人員”(supervisor) 指根據該令正監管或 將監管該兒童或 少年的 人。 (由1978年第32號第2條增補)
(由1978年第1號第8條修訂; 由1993年第25號第4條修訂)
“少年”(juvenile)
“收容所”(place of refuge)
“兒童”(child)、
“少年人”(young person) 及“少年法庭”(juvenile court)
“婚姻”(marriage)
“認可社工”(approved social worker)
“監管令”(supervision order)
“受監管人”(supervised person)
“監管人員”(supervis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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