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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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9A
危害種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危害種族
(1) 任何人作出附表所載《 危害種族罪公約》 第二條中“危害種族”定義範圍內的 作為, 即屬犯危害種族罪。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 訂)
(2) 犯危害種族罪的 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a) 如該罪行包含殺人, 須處終身監禁;
(b) 如屬其他情形, 可處監禁14年。
(3)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或 在 其同意下提起, 否則不得提起危害種族罪的 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在 本條內─
“《 危害種族罪公約》
”指聯合國大會在 1948年12月9日通過的 《 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
(由1969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 危害種族罪公約》
”指聯合國大會在 1948年12月9日通過的 《 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 (由1969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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