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死因在香港發生的殺人罪的審訊 曾在 香港境內任何地方遭非法擊打、 下毒或 其他方式傷害的 人, 如因此在 香港境外的 海上或 任何地方死亡, 則在 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下發生的 每項罪行, 不論該罪行足以構成 謀殺罪、 誤殺罪或 協從謀殺或 誤殺的 罪行, 均猶如該罪行是完全在 香港境內發生而可在 各方面採取同樣的 方式處理、 審查、 審訊、 裁定及處罰。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0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