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判處罰款及保證遵守法紀的人事擔保 任何人被裁定犯了可根據本條例懲處的 可公訴罪行(可判處死刑的 除外), 法庭除可判處本條例所授權判處的 刑罰之外, 或 作為代替判處該刑罰, 可處犯罪者以罰款, 並要 求其作自簽擔保或 找人擔保, 或 自簽擔保兼找人擔保, 以保證遵守法紀及保持行為良好︰ 但因犯罪者不能找得根據本條要求的 擔保人而處以監禁時, 所處監禁期不得超過1年。 (由1911年第50號附表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71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