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對夜間遊蕩而有犯可公訴罪行嫌疑的人所作的拘捕 雜項 任何警務人員如在 晚上發現任何人在 公路、 露天場地或 其他地方躺臥、 遊蕩或 出現, 並有充分因由懷疑該人已經、 即將或 意圖犯本條例所述可公訴罪行, 即可無須手令而將 該人拘押, 並須合理地盡快將該人帶往裁判官席前, 以便依法處置。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及附表修訂; 由1911年第51號第4條及附表修訂; 由191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66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