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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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55
為進入屋宇等搜查火藥等而發出手令的權力
(1) 凡任何人宣誓稱懷疑有人製造、 保存或 運載任何此類火藥或 其他爆炸性、 危險或 有害物品、 物體, 或
任何此類機器、 機械、 器具或 物體, 以供作犯 第2、 9A、 10至17、 20、 21、 22、 28、 29、 30、 32(1)及(2)、 33B(1)、 42、
43、 45及46條所訂罪行之用, 因而構成合理因由, 裁判官即可發出手令, 授權在 日間搜查任何懷疑用以製造、 保存或
運載該等供作所述用途之物的 屋宇、 工廠、 彈藥庫、 貨倉、 倉庫、 店舖、 地窖、 露天場地、 碼頭或 其他地 方, 或
任何車廂、 車卡、 車子、 船舶、 艇隻或 船隻; 所涉物品、 物體須提交裁判官席前, 如經證明此等物品、
物體是因所述用途而製造、 保存或 運載的 , 則不論物主是否在 場, 裁判官均可宣布將其沒收。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及附表修訂; 由1911年第51號第4條修訂; 由191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由1991年 第50號第4條修訂;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2) 裁判官及執行該手令的 人, 在 將其搜查所得, 並有充分因由懷疑是意圖供作犯該等罪行之用的 所有火藥或 爆炸性、
危險或 有害物質或 機器、 機械、 器具或 物品, 以及將裝載此等物質、 物品的 桶、 包裹、 箱盒及其他容器檢取、
移至適當地方及予以扣押方面, 具有相等於有關火藥的 條例所給予的 權力與保障。 (由 1911年第50號附表修訂;
由191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6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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