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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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7D
轉以他罪定罪
(1) 任何人因被控謀殺或 誤殺嬰兒, 或 被控第46或 47C條所訂罪行而受審時, 陪審團如認為被控人沒有犯所指控的 謀殺、
誤殺或 第46或 47C 條所訂罪行, 但認為證據顯示該人犯了第47B(1)條所訂罪行, 則可裁定該人犯該罪; 該人經定罪後,
即可被判罰, 猶如經公訴程序被裁定犯第47B(1)條所訂罪 行而被判罰一樣。
(2) 任何女子因被控謀殺其不足12個月大的 嬰兒而受審時, 陪審團如認為該女子的 故意作為或 不作為導致該嬰兒死亡,
但在 該作為或 不作為發生時, 該女子仍因未從分娩該嬰兒的 影響中完全復原, 或 因分娩該嬰兒後泌乳的 影響,
而致精神不平衡, 而且證據顯示, 該女子所犯罪行, 如非因第47C條的 規定, 應屬謀殺 罪,
則陪審團可裁定該女子犯了第47C條所訂罪行, 並可處以刑罰, 猶如該女子已犯誤殺罪一樣。
(3) 任何人因被控第47B(1)條所訂罪行而受審時, 陪審團如認為被控人沒有犯該罪行,
但認為證據顯示該人犯了第46條所訂罪行, 則可裁定該 人犯了該罪行; 該人經定罪後, 即可被判罰,
猶如經公訴程序被裁定犯第46條所訂罪行而被判罰一樣。
(4) 任何人因被控謀殺或 誤殺嬰兒, 或 被控第47B(1)或 47C條所訂罪行而受審時, 陪審團如認為被控人沒有犯所指控的
謀殺、 誤殺或 第47 B(1)或 47C條所訂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 但證據顯示該嬰兒出生不久,
而且該人意圖隱瞞該嬰兒出生一事而曾以任何方式處置其屍體, 則陪審團可裁定該人犯了 第48條所訂罪行;
該人經定罪後, 即可被判罰, 猶如經公訴程序被裁定犯第48條所訂罪行而被判罰一樣。
(5) 就第(4)款而言, 在 死亡前12個月內出生的 嬰兒, 即當作為出生不久的 嬰兒。
(6) 在 被控謀殺嬰兒的 人受審時, 陪審團裁定該人犯誤殺罪或 基於該人精神錯亂的 理由裁定其無罪的 權力,
並不受第47B或 47C條影響。 (由1981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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