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殺胎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意圖毀滅可活產的 胎兒的 生命而藉任何故意作為, 導致胎兒在 獨立於母體而存在 之前死亡, 即屬犯殺胎罪, 可處 以刑罰, 猶如他已犯誤殺罪一樣。 (2) 儘管有第(1)款的 規定, 但除非證明導致胎兒死亡的 作為並非純為保全母親性命而真誠作出, 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所訂罪行入人以罪。 (3) 在 根據本條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證明母親在 任何關鍵時間已懷孕28個星期或 以上, 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須推定該母親當時懷有可活產的 胎 兒。 (由1981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比照 1929 c. 34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