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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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7A
由醫生終止妊娠的情況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如有2名註冊醫生真誠達成以下意見─
(a) 繼續懷孕對孕婦的 性命會產生的 危險, 或 對其身體或 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 危險, 較終止妊娠為大; 或
(b) 嬰兒如果出生, 極有可能因身體或 精神不健全而致嚴重弱能, 並由註冊醫生為該孕婦終止妊娠,
則無人會因此而犯第46或 47條所訂罪行。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代替)
(2) 在 決定繼續懷孕是否會產生第(1)款所述損害孕婦健康的 危險時, 可考慮孕婦的 實際境況或 合理可預見的 境況。
(2A) 在 不損害第(2)款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
(a) 如懷孕女子未足16歲; 或
(b) 如懷孕女子是構成《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47、 118、 119、 120或 121條所訂罪行的 性交的 受害人, 且已在
其指稱發生任 何該等罪行的 日子後3個月內向警方報案, 而有關註冊醫生未能斷定事實上繼續懷孕對該女子的
身體或 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 危險是否較終止妊娠為大, 則該名註冊醫生可在 為第(1)(a)款的 施行而達成意見
時, 推定繼續懷孕對該女子的 身體或 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 危險較終止妊娠為大。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2B)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有關註冊醫生若相信懷孕女子是構成《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47、 118、 119、 120或
121條所訂 罪行的 性交的 受害人而替該女子終止妊娠, 不會因此遭根據第46或 47條檢椌; 該女子如已在
其指稱發生該罪行的 日子後3個月內向警方報案, 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須 推定該註冊醫生相信該女子是該次性交的
受害人。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2C) 就第46及47條而言, 第(1)、 (2A)或 (2B)款不得視為授權為懷孕超過24個星期的 孕婦終止妊娠,
除非有2名註冊醫生真誠達成 意見, 認為為了挽救該孕婦的 性命, 必須終止該次妊娠。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3) 除第(4)款另有訂定外, 終止妊娠的 醫療程序必須在 政府醫院、 政府診療所或 衞生署署長為本條的 施行藉憲報刊登的
公告而宣布為認可的 醫院或 診療所內進行。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終止妊娠如由2名註冊醫生真誠一致認為須立即進行, 以挽救孕婦性命或 防止其身體或 精神健康遭受嚴重的
永久損害, 且由註冊醫生進行, 則第
(3)款並不適用。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a) 規定第(1)款所提述的 意見須由有關註冊醫生按訂明的 格式及在 訂明的 時限內證明, 以及規定為規例的
施行而發出的 證明書的 保存和處置方式;
(b) 規定進行終止妊娠的 註冊醫生向衞生署署長提交終止妊娠的 通知以及其他訂明的 有關資料;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c) 禁止將依據規例提交的 通知或 資料披露, 但向訂明的 人或 為訂明的 用途披露則除外。 [比照 1967 c. 87 s. 2 U.K.]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本條所授權進行的 醫療程序, 任何人如良知上認為不對, 均無責任(不論因合約、 法例規定或
其他法律規定而產生的 責 任)參與, 但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其良知認為不對的 舉證責任, 落於倚賴此項理由的
人身上。 [比照 1967 c. 87 s. 4 U.K.]
(7) 第(6)款並不影響因挽救孕婦性命或 防止其身體或 精神健康遭受嚴重的 永久損害而參與所需醫療程序的 責任。
(7A) 本條並不影響第47B或 47C條的 規定。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8) 就第46及47條而言, 一切意圖促致一名女子流產(如該名女子懷有多於一個胎兒, 則指其任何胎兒流產)的 行為,
均屬非法, 但如該行為是憑 藉本條規定而獲授權作出的 , 則屬例外; 而在 一名女子懷有多於一個胎兒的 情況下,
如符合以下任何規定, 一切促致該女子的 任何胎兒流產的 行為, 均屬獲該等規定授權作 出的 行為—
(a) 第(1)(b)款指明的 終止懷孕的 理由, 適用於該女子懷有的 任何胎兒, 而該行為是為促致該胎兒流產而作出的 ; 或
(b) 本條指明的 任何其他終止懷孕的 理由適用。 (由2000年第47號第48條代替) (由197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由1976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67 c. 87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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