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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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6
施用藥物或使用器具以促致墮胎
墮胎、 殺胎、 殺嬰 (由1981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任何懷孕女子意圖促致自己流產而非法向自己施用毒藥或 其他有害物品, 或 非法使用任何器具或
任何其他方法以遂同樣的 意圖, 以及任何人意圖促致任何女子流產(不論該 女子是否懷孕)而非法向其施用或
導致其服用任何毒藥或 其他有害物品, 或 非法使用任何器具或 任何其他方法以遂同樣意圖,
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刑罰如 下─
(a) 如屬意圖促致自己流產而非法向自己施用毒藥或 其他有害物品, 或 非法使用任何器具或
任何其他方法以遂同樣意圖的 懷孕女子, 可處監禁7年及罰 繳由法庭判定的 罰款; 及
(b) 如屬意圖促致任何女子流產(不論該女子是否懷孕)而非法向其施用或 導致其服用任何毒藥或 其他有害物品, 或
非法使用任何器具或 任何其他方法 以遂同樣意圖的 人, 可處終身監禁及罰繳由法庭判定的 罰款。
(由1911年第30號第2、 4及5條修訂; 由1981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5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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