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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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4
為有值代價而非法移轉對於他人的管有、管養或控制
(1) 任何人參與任何交易, 而該交易的 目的 或 其中一項目的 是以有值代價將對於另一人的 全部或 部分管有、 管養或
控制作臨時或 永久性質的 移轉或 授 予,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 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監禁2年。
(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 辯解而在 香港境內或 境外將已遭人以有值代價將其臨時或 永久管有、 管養或 控制予以移轉或
授予的 人窩藏、 管有、 管養或 控 制,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 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監禁2年。
(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3) 本條不得解釋為影響按習俗在 真正訂婚、 結婚或 收養的 場合上禮物的 送贈或 接受。
(4) 未得社會福利署署長同意, 不得根據本條提出檢控︰ 但逮捕涉嫌違反本條的 人, 則無須取得該項同意。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5) 行將或 實際上遭非法移轉、 管有、 管養、 控制或 窩藏的 人的 同意, 或 該人對所付代價或 其任何部分的 收取,
均不成為根據本條提控或 公訴的 罪行的 免責辯護。 (由1939年第7號第2條增補) (由1938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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