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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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3
拐帶14 歲以下兒童
(1) 任何人─
(a) 以任何方式非法引走、 帶走、 誘走、 騙走或 禁錮任何14歲以下的 兒童, 意圖剝奪其父母、 監護人或
其他合法照顧、 看管該兒童的 人對該兒童的 管 有, 或 意圖偷取該兒童身上或 身邊的 任何物件,
不論該物件屬何人所有; 或 (由1929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b) 具有前述意圖而將明知為在 本條前述情況下被引走、 帶走、 誘走、 騙走或 禁錮的 兒童接待或 窩藏,
(由1930年第25號第4條修訂)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監禁7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 4及5條修訂;
由1954年第39號附表2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 訂) 但真誠聲稱自已對該兒童具管有權的 人、 非婚生子女的
母親或 真誠聲稱自已是非婚生子女的 父親的 人, 即使取得對該兒童的 管有, 或 將該兒童從其合法看管人的
管有下帶 走, 均不得因此而遭憑藉本條檢控。 (由1929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2) 就本條而言, 14歲以下兒童的 養父母及僱主, 均當作為合法照顧、 看管該兒童的 人︰ 但─
(a) 本款不得解釋為影響由或 根據《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213章)賦予或 授予社會福利署署長的 任何權力; 及
(由1958年第1號附表 修訂)
(b) 相對於該兒童的 父母、 監護人或 相對於該兒童而言, 本款不得解釋為授予養父母或
僱主任何權利以保留對該兒童的 管有、 管養或 控制。 (由 1929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861 c. 100 s. 5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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