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5

因裁判官等保存遭毀壞船隻貨物而予以襲擊

任何人在 裁判官、 官員或 其他獲合法授權的 人執行其保存或 關乎保存遇險船隻或 遭毀壞、 擱淺、 漂流上岸或 沉沒的
船隻、 貨物或 財物的 職務之際, 或 因其執行此等職務之 故, 將其襲擊及擊打或 傷害,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監禁7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由191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 47號第10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7 U.K.]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