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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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4
阻撓或襲擊履行職責的教士等
襲擊
任何人─
(a) 以威脅或 武力方式阻撓、 制止或 試圖阻撓、 制止教士或 其他神職人員在 任何教堂、 聚會場所或
其他舉行宗教崇拜儀式的 地方舉行宗教儀式或 為其他 情況作主持人, 或 在 教堂墓地或 其他墓地為死者的
合法葬禮履行職責; 或
(b) 對當時正從事或 犯罪者知道即將從事本條所述儀式或 職責的 教士或 其他神職人員, 予以擊打或 使用武力, 或
對犯罪者知道即將前往舉行該等儀式或 履行該等職責或 已舉行該等儀式或 履行該等職責後正在 歸途的 教士或
其他神職人員, 予以擊打或 使用武力, 或 憑藉或 假裝執行民事法律程序文件而將其逮捕,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
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監禁2 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 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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