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2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1) 任何人意圖危害乘坐鐵路上車輛或 身處鐵路上的 人的 安全而將木頭、 石塊或 其他物質或 物品非法及惡意放在 或
擲於鐵路上, 或 放或 擲而致橫於鐵路 上面, 或 將鐵路的 軌條、 枕木或 屬於鐵路的 其他物質或
物品非法及惡意拿起、 移去或 移置, 或 將鐵路的 轉轍器或 屬於鐵路的 其他機械非法及惡意轉動、 移動或 換向, 或
在 鐵 路之處或 附近非法及惡意打出、 顯示、 掩藏或 移去任何訊號或 燈號, 或 非法及惡意做出或 導致做出其他事情,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監禁14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由1954年第39號附表2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2 U.K.]
(2) 任何人意圖對在 鐵路上使用的 任何機車、 補給車、 車廂或 貨卡之中或 之上的 人, 或 在 與該機車、 補給車、
車廂或 貨卡屬同一列車的 另一部機車、 補 給車、 車廂或 貨卡之中或 之上的 人造成損害或 危害其安全,
因而將任何木頭、 石塊或 其他物質、 物品非法及惡意擲於或 導致落在 、 擊在 該機車、 補給車、 車廂或 貨卡內外
任何地方,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監禁14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3 U.K.]
(3) 任何人因其任何非法作為或 故意的 不作為或 疏忽而危及或 導致危及任何在 鐵路之中、 之上或 附近運載的 人, 或
任何身處、 相當可能身處鐵路之中、 之上或 附近的 人的 安全, 或 對此等危害安全的 事項加以協助或 幫助,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 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監禁2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4 U.K.]
(4) 就本條而言,
“鐵路”(railway) 包括“電車軌道”(tramway)。 (由1911年第7號第2條增補)
“鐵路”(railway)
“電車軌道”(tramway)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