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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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1
意圖對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而裝置彈簧槍等
(1) 任何人裝設、 放置或 導致裝設、 放置會取人性命或 對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的 彈簧槍、 陷阱或 其他機關,
其意圖為使或 藉此等裝置對闖入者或 其他觸 及此等裝置的 人加以殺害或 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監禁3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 第4條修訂)
(2) 如任何人管有或 佔用任何地方之時或 之前有其他人在 該地方裝設或 放置該種彈簧槍、 陷阱或 其他機關,
而該管有人或 佔用人明知而故意容許該彈簧 槍、 陷阱或 機關繼續如此裝設或 放置, 即當作由該管有人或
佔用人為了前述意圖而裝設或 放置︰ 但─
(a) 本條並不引伸應用於已經或 經常設置以捕殺有害昆蟲鳥獸的 彈簧槍或 陷阱的 裝設或 放置,
而使之成為犯法行為; 及
(b) 本條不得當作使在 日落至日出之間為保護住宅而在 其中裝設或 放置, 或 導致裝設或 放置, 或 導致繼續裝設或
放置任何彈簧槍、 陷阱或 其他機關的 行 為成為非法。 [比照 1861 c. 100 s. 3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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