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造成身體損傷而在建築物等附近放置火藥 任何人意圖造成任何人身體受損傷而將任何火藥或 其他爆炸品非法及惡意放置或 投擲於任何建築物、 船舶或 船隻內外任何地方或 其附近, 則不論有無造成爆炸或 任何身體損 傷, 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監禁14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 4及5條修訂; 由1954年第39號附表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0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