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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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29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導致火藥爆炸等或淋潑腐蝕性液體
任何人意圖使任何人燒傷、 受殘害、 外貌毀損、 成為傷殘或 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
(a) 導致任何火藥或 其他爆炸品爆炸; 或
(b) 將任何爆炸品或 其他危險或 有害物品送交或 傳遞給任何人, 或 導致任何人取得或 收到任何爆炸品或 其他危險或
有害物品; 或
(c) 在 任何地方放置或 擺放, 或 對準或 向任何人投擲、 淋潑或 以其他方式施用腐蝕性液體或 任何破壞性、
爆炸性物品, 則不論是否對任何人身體造成損傷, 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 4及5條修訂; 由1954年第39號附表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2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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