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危害生命或使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施用毒藥等 任何人為危害他人生命或 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向該人或 導致向該人施用毒藥或 其他殘害性物品或 有害物品, 或 導致該人服用毒藥或 其他殘害性物品或 有害物 品,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監禁10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23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