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企圖射擊、傷人或打人
任何人意圖使任何人受殘害、 外貌毀損、 成為傷殘或 身體受其他形式的 嚴重傷害, 或 意圖抗拒或
防止任何人受到合法拘捕或 扣留而─
(a) 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 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或
(b) 向任何人射擊; 或
(c) 拉動扳機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 企圖用上膛槍械向任何人發射,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 4及5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8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