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對他人在船舶失事中試圖逃生或救人加以阻礙
導致或 會導致生命受危害等的 作為
任何人─
(a) 在 船舶或 船隻遇險、 遇難、 擱淺或 漂流上岸時, 非法及惡意防止或 阻礙在 該船上或 已棄船的 人試圖逃生; 或
(b) 非法及惡意防止或 阻礙任何人試圖拯救遭遇本條前述情況的 人, 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 4及5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7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