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意圖謀殺而企圖施用毒藥或射擊或企圖射擊、淹溺等
任何人意圖謀殺而─
(a) 企圖向任何人或 企圖導致向任何人施用毒藥或 其他殘害性物品, 或 企圖導致任何人服用毒藥或 其他殘害性物品;
或
(b) 向任何人射擊; 或
(c) 拉動扳機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 企圖用上膛槍械向任何人發射; 或
(d) 企圖將任何人淹溺、 使其窒息或 將其咽喉扼勒, 則不論是否對任何人身體造成損傷, 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 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 4及5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4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