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人身罪條例 - 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侵害人身罪有關的法律。 [1865年6月14日] (本為1865年第4號(第212章,1950年版))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侵害人身罪條例》。 (由1924年第5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2 謀殺 VerDate:30/06/1997 殺人 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即須被終身監禁。但如法庭覺得被裁定犯謀殺罪的人在犯罪時不足18歲,則法庭對該人應判處終身監禁抑或較短刑期的監禁,具有酌情決定權。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93年第24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86號第4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24號第6條廢除)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24號第7條廢除)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5 串謀或唆使謀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任何人在香港境內串謀、同謀及議同謀殺他人,以及在香港境內唆使、鼓勵、勸說、試圖勸說或建議別人謀殺他人,不論其謀殺對象屬何種國籍或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在任 何地方,均屬犯罪,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83年第64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4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5 串謀或唆使謀殺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在香港境內串謀、同謀及議同謀殺他人,以及在香港境內唆使、鼓勵、勸說、試圖勸說或建議別人謀殺他人,不論其謀殺對象是否女皇子民或是否在女皇領土之內, 均屬犯罪,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83年第64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100 s.4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6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6 輕叛逆罪屬謀殺罪 VerDate:30/06/1997 凡在喬治四世九年第31章《綜合及修訂英格蘭有關侵害人身罪法規的法令》生效日期之前,根據英格蘭法律足以構成輕叛逆罪的罪行,須當作只屬謀殺罪而非更嚴重的罪 行;犯這種罪行的人,不論是主犯或從犯,均如謀殺罪的主犯及從犯般處置、公訴、審訊及處罰。 [比照 1861 c. 100 s. 8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7 誤殺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被裁定犯誤殺罪,可處終身監禁及罰繳由法庭判定的罰款。 (由1911年第30號第2、5及11條修訂;由1911年第50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5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8 可原諒殺人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因不幸情況或出於自衞而殺人,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合法殺人,均不會因此招致處罰。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7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8A 轉以他罪裁決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控謀殺而罪名不成立,可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a) 根據特別就該犯罪情況訂有規定的條例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51(2)或90(2)條可裁定該人犯了的罪行;或 (b) 企圖謀殺罪,或企圖犯該人可被裁定犯了的其他罪行。 (由1971年第5號附表增補) [比照 1967 c. 58 s. 6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8B 構成罪行的殺人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以下情況─ (a) 一項作為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發生; (b) 該項作出或發生的作為所針對或關乎的人因該作為而在香港死去;及 (c) 該作為如在香港發生,會構成謀殺罪、誤殺罪或協從謀殺或誤殺的罪行, 則不論作出該作為或須對該作為負責的人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屬何種國籍,該作為均視乎適用情況而構成謀殺罪、誤殺罪或協從謀殺或誤殺的罪行。 (2) 在本條中,“作為”(act) 指一項作出的作為或一項不作為,亦包括一連串的作為。 (由1990年第89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849 c. 96 s. 3 U.K.] “作為”(act)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9 只有死因在香港發生的殺人罪的審訊 VerDate:30/06/1997 曾在香港境內任何地方遭非法擊打、下毒或其他方式傷害的人,如因此在香港境外的海上或任何地方死亡,則在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下發生的每項罪行,不論該罪行足以構成 謀殺罪、誤殺罪或協從謀殺或誤殺的罪行,均猶如該罪行是完全在香港境內發生而可在各方面採取同樣的方式處理、審查、審訊、裁定及處罰。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0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9A 危害種族 VerDate:01/07/1997 危害種族 (1) 任何人作出附表所載《危害種族罪公約》第二條中“危害種族”定義範圍內的作為,即屬犯危害種族罪。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 訂) (2) 犯危害種族罪的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a) 如該罪行包含殺人,須處終身監禁; (b) 如屬其他情形,可處監禁14年。 (3)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或在其同意下提起,否則不得提起危害種族罪的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在本條內─ “《危害種族罪公約》”指聯合國大會在1948年12月9日通過的《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由1969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危害種族罪公約》”指聯合國大會在1948年12月9日通過的《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由1969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9A 危害種族 VerDate:30/06/1997 危害種族 (1) 任何人作出附表所載《危害種族罪公約》第二條中“危害種族”定義範圍內的作為,即屬犯危害種族罪。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 訂) (2) 犯危害種族罪的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a) 如該罪行包含殺人,須處終身監禁; (b) 如屬其他情形,可處監禁14年。 (3) 除非由律政司或在其同意下提起,否則不得提起危害種族罪的法律程序。 (4) 在本條內─ “《危害種族罪公約》”指聯合國大會在1948年12月9日通過的《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由1969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危害種族罪公約》”指聯合國大會在1948年12月9日通過的《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由1969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10 意圖謀殺而施用毒藥或傷人 VerDate:30/06/1997 謀殺企圖 任何人意圖謀殺而─ (a) 向任何人或導致向任何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導致任何人服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 (b) 以不論何種方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1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11 意圖謀殺而摧毀或破壞建築物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意圖謀殺而藉火藥或任何其他爆炸品的爆炸以摧毀或破壞建築物,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2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12 意圖謀殺而放火燒船或破壞船舶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意圖謀殺而─ (a) 放火燒船舶、船隻或其任何部分,或其滑車索具、船具、家具的任何部分,或其上的任何貨物、實產;或 (b) 破壞或摧毀任何船舶或船隻,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3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13 意圖謀殺而企圖施用毒藥或射擊或企圖射擊、淹溺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意圖謀殺而─ (a) 企圖向任何人或企圖導致向任何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企圖導致任何人服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 (b) 向任何人射擊;或 (c) 拉動扳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企圖用上膛槍械向任何人發射;或 (d) 企圖將任何人淹溺、使其窒息或將其咽喉扼勒, 則不論是否對任何人身體造成損傷,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4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14 以未有指明的方法企圖謀殺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以任何未於前述條文指明的方法企圖謀殺,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11年第50號附表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5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15 發送威脅殺人信件 VerDate:30/06/1997 威脅殺人信件 任何人將其明知內容為威脅殺死或謀殺任何人的信件或文字惡意送出、傳遞或發出,或直接、間接導致他人收到上述信件或文字,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 禁10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54年第39號附表2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6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16 對他人在船舶失事中試圖逃生或救人加以阻礙 VerDate:30/06/1997 導致或會導致生命受危害等的作為 任何人─ (a) 在船舶或船隻遇險、遇難、擱淺或漂流上岸時,非法及惡意防止或阻礙在該船上或已棄船的人試圖逃生;或 (b) 非法及惡意防止或阻礙任何人試圖拯救遭遇本條前述情況的人, 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7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17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企圖射擊、傷人或打人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意圖使任何人受殘害、外貌毀損、成為傷殘或身體受其他形式的嚴重傷害,或意圖抗拒或防止任何人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 (a) 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或 (b) 向任何人射擊;或 (c) 拉動扳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企圖用上膛槍械向任何人發射,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8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18 上膛槍械的定義 VerDate:30/06/1997 任何槍枝、手槍或其他槍械,如槍膛裝上火藥或其他爆炸品,以及彈丸、子彈、射彈或其他破壞性物料,即使因起爆火藥充填不當或其他因由可能使發射的企圖不遂,亦當 作為符合本條例所指的上膛槍械。 (由1911年第51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9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19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20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20 為了犯可公訴的罪行而企圖使人窒息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意圖使自己或他人能犯可公訴的罪行,或意圖協助他人犯可公訴的罪行,而─ (a) 以任何方式,企圖使他人哽嗆、窒息或企圖扼勒他人咽喉;或 (b) 以刻意使他人哽嗆、窒息或扼勒他人咽喉的任何方式,企圖使該人失去知覺、不省人事或失去抵抗能力,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21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21 為了犯可公訴的罪行而使用哥羅仿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意圖使自己或他人能犯可公訴的罪行,或意圖協助他人犯可公訴的罪行,而非法對任何人使用或施用,或導致任何人服用,或企圖對任何人使用或施用,或企圖導致 任何人被施用或服用哥羅仿、鴉片酊、胡椒粉或其他使人神志不清或軟弱無力的藥物、物質或物品,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22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22 為危害生命或使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施用毒藥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為危害他人生命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向該人或導致向該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或導致該人服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 品,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10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23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23 意圖損害等而施用毒藥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而非法及惡意向該人施用或導致向該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或導致該人服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 品,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24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24 就第22條所訂罪行審訊而按第23條所訂罪行定罪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因第22條所訂罪行受審時獲裁定無罪,但經證明已犯第23條所訂罪行,則可根據第23條被裁定犯該罪行,並相應受處罰。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代替)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25 因沒有為學徒或傭工提供食物等以致生命受危害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身為男僱主或女僱主,故意及無合法辯解而拒絕或疏於提供其有法律責任為學徒或傭工提供的所需食物、衣物或住宿;或 (b) 非法及惡意傷害或導致傷害其學徒或傭工的身體, 以致該學徒或傭工的生命受危害,或以致該學徒或傭工的健康蒙受或相當可能蒙受永久損害,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26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26 遺棄兒童以致生命受危害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非法拋棄或遺棄不足2歲的兒童,以致該兒童的生命受危害,或以致該兒童的健康蒙受或相當可能蒙受永久損害,即屬犯罪─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50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27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27 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 導致、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 身體器官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或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51條修訂)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由1995年第68號第51條修訂) 而就本條而言,凡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父母或其他人,如沒有為該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 如本身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該等食物、衣物或住宿,卻明知及故意不採取步驟,向負責提供衣食住予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人的主管當局、社團或機構取得此等供給,即當作 忽略該兒童或少年人而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的健康受損害。 (2) 即使受到實際苦楚或健康損害的情況或可能性已因另一人的行動而消除,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 的法院定罪。 (3) 即使與本條所訂罪行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已經死亡,犯該罪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由1913年第9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08 c. 67 s. 12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28 以火藥等導致身體受損傷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藉火藥或其他爆炸品的爆炸非法及惡意使任何人燒傷、受殘害、外貌毀損、成為傷殘或身體受嚴重傷害,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54年第39號附表2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28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29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導致火藥爆炸等或淋潑腐蝕性液體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意圖使任何人燒傷、受殘害、外貌毀損、成為傷殘或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 (a) 導致任何火藥或其他爆炸品爆炸;或 (b) 將任何爆炸品或其他危險或有害物品送交或傳遞給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取得或收到任何爆炸品或其他危險或有害物品;或 (c) 在任何地方放置或擺放,或對準或向任何人投擲、淋潑或以其他方式施用腐蝕性液體或任何破壞性、爆炸性物品, 則不論是否對任何人身體造成損傷,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54年第39號附表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29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29A 管有腐蝕性物品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在公眾地方管有、保管或控制足以造成身體嚴重傷害的腐蝕性液體,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監禁3年。 (由1969年第8號第2條增補)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0 意圖造成身體損傷而在建築物等附近放置火藥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意圖造成任何人身體受損傷而將任何火藥或其他爆炸品非法及惡意放置或投擲於任何建築物、船舶或船隻內外任何地方或其附近,則不論有無造成爆炸或任何身體損 傷,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14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54年第39號附表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0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1 意圖對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而裝置彈簧槍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裝設、放置或導致裝設、放置會取人性命或對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的彈簧槍、陷阱或其他機關,其意圖為使或藉此等裝置對闖入者或其他觸 及此等裝置的人加以殺害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 第4條修訂) (2) 如任何人管有或佔用任何地方之時或之前有其他人在該地方裝設或放置該種彈簧槍、陷阱或其他機關,而該管有人或佔用人明知而故意容許該彈簧 槍、陷阱或機關繼續如此裝設或放置,即當作由該管有人或佔用人為了前述意圖而裝設或放置︰ 但─ (a) 本條並不引伸應用於已經或經常設置以捕殺有害昆蟲鳥獸的彈簧槍或陷阱的裝設或放置,而使之成為犯法行為;及 (b) 本條不得當作使在日落至日出之間為保護住宅而在其中裝設或放置,或導致裝設或放置,或導致繼續裝設或放置任何彈簧槍、陷阱或其他機關的行 為成為非法。 [比照 1861 c. 100 s. 31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2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意圖危害乘坐鐵路上車輛或身處鐵路上的人的安全而將木頭、石塊或其他物質或物品非法及惡意放在或擲於鐵路上,或放或擲而致橫於鐵路 上面,或將鐵路的軌條、枕木或屬於鐵路的其他物質或物品非法及惡意拿起、移去或移置,或將鐵路的轉轍器或屬於鐵路的其他機械非法及惡意轉動、移動或換向,或在鐵 路之處或附近非法及惡意打出、顯示、掩藏或移去任何訊號或燈號,或非法及惡意做出或導致做出其他事情,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14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條修訂;由1954年第39號附表2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2 U.K.] (2) 任何人意圖對在鐵路上使用的任何機車、補給車、車廂或貨卡之中或之上的人,或在與該機車、補給車、車廂或貨卡屬同一列車的另一部機車、補 給車、車廂或貨卡之中或之上的人造成損害或危害其安全,因而將任何木頭、石塊或其他物質、物品非法及惡意擲於或導致落在、擊在該機車、補給車、車廂或貨卡內外 任何地方,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14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3 U.K.] (3) 任何人因其任何非法作為或故意的不作為或疏忽而危及或導致危及任何在鐵路之中、之上或附近運載的人,或任何身處、相當可能身處鐵路之中、 之上或附近的人的安全,或對此等危害安全的事項加以協助或幫助,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4 U.K.] (4) 就本條而言,“鐵路”(railway) 包括“電車軌道”(tramway)。 (由1911年第7號第2條增補) “鐵路”(railway) “電車軌道”(tramway)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3 各類車輛的司機因狂亂駕駛而傷人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在控制任何種類的車輛時胡亂駕駛、狂亂駕駛、賽車或作出其他故意的不當行為,或故意疏忽,因而造成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傷害,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 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5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3A 自殺不再是刑事罪行 VerDate:30/06/1997 自殺 訂定任何人自殺即屬刑事罪行的法律規則現予撤銷。 (由1967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61 c. 60 s. 1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3B 協同自殺的刑事法律責任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或進行自殺企圖,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4年。 (由1991年 第50號第4條修訂) (2) 在循公訴程序檢控謀殺或誤殺的審訊中,如證實被控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所涉的人自殺,陪審團可裁定被控人犯該經證實的罪行。 (3) 除非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67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61 c. 60 s. 2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3B 協同自殺的刑事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或進行自殺企圖,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4年。 (由1991年 第50號第4條修訂) (2) 在循公訴程序檢控謀殺或誤殺的審訊中,如證實被控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所涉的人自殺,陪審團可裁定被控人犯該經證實的罪行。 (3) 除非律政司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由1967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61 c.60 s.2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3C 撤銷"一年零一日規則" VerDate:09/06/2000 (1) 就所有目的而言,稱為“一年零一日規則”的規則(即在涉及死亡或自殺的罪行方面,如某人在有關作為或不作為之後超過一年零一日才死亡,則 該作為或不作為不可推翻地推定為並不導致該人的死亡)現予撤銷。 (2) 凡在某一個案中導致死亡的作為或不作為(或多於一項作為或不作為中的最後一項)在《2000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00年第 32號)生效前發生,第(1)款提述的規則繼續適用於該個案而不受該款影響。 (由2000年第32號第8條增補)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4 阻撓或襲擊履行職責的教士等 VerDate:30/06/1997 襲擊 任何人─ (a) 以威脅或武力方式阻撓、制止或試圖阻撓、制止教士或其他神職人員在任何教堂、聚會場所或其他舉行宗教崇拜儀式的地方舉行宗教儀式或為其他 情況作主持人,或在教堂墓地或其他墓地為死者的合法葬禮履行職責;或 (b) 對當時正從事或犯罪者知道即將從事本條所述儀式或職責的教士或其他神職人員,予以擊打或使用武力,或對犯罪者知道即將前往舉行該等儀式或 履行該等職責或已舉行該等儀式或履行該等職責後正在歸途的教士或其他神職人員,予以擊打或使用武力,或憑藉或假裝執行民事法律程序文件而將其逮捕,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 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6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5 因裁判官等保存遭毀壞船隻貨物而予以襲擊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在裁判官、官員或其他獲合法授權的人執行其保存或關乎保存遇險船隻或遭毀壞、擱淺、漂流上岸或沉沒的船隻、貨物或財物的職務之際,或因其執行此等職務之 故,將其襲擊及擊打或傷害,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1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 47號第10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7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6 意圖犯罪而襲擊或襲警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襲擊他人;或 (b) 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或 (c) 意圖抗拒或防止自已或其他人由於任何罪行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襲擊他人,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11年第51號第2條修訂;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38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7 撤銷申訴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裁判官聆訊由受屈一方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訴的襲擊或毆打案件時,如根據案情認為未能證實所申訴罪行,或裁定該襲擊或毆打具有正當理由,或事屬輕微而不值 得判處刑罰,並因此將申訴撤銷,須立即親自簽署證明書,陳述撤銷該項申訴之事實,並須將該證明書送交被訴一方。 [比照 1861 c. 100 s. 44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8 撤銷申訴證明書或定罪及判罰對其他法律程序的排除 VerDate:30/06/1997 由受屈一方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的該類申訴所針對的任何被訴人如取得該撤銷申訴證明書,或定罪後已如數支付所判定的罰款或已服滿所判監禁刑期,均可獲解除基 於同一訴因而致的進一步或其他民事、刑事法律程序。 (由1911年第50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45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39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代替。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4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0 普通襲擊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因普通襲擊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1年。 (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代替。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47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1 命令犯罪者簽保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法庭根據第39或40條作出定罪裁決後,除可處刑罰外,並可命令犯罪者以不多於$500的款項作出擔保,另須有或不須有擔保人,保證在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 間內遵守法紀或保持行為良好。 (由1950年第24號附表增補) [比照 1925 c. 86 s. 39(3)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2 意圖販賣而將人強行帶走或禁錮 VerDate:30/06/1997 強行帶走或禁錮他人 任何人以武力或欺詐方式將任何男子、男童、女子或女童在違反其意願下帶走或禁錮,意圖將其販賣或意圖取得用以交換其釋放的贖金或利益,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 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11年第51號附表修訂;由1982年第23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56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3 拐帶14 歲以下兒童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 (a) 以任何方式非法引走、帶走、誘走、騙走或禁錮任何14歲以下的兒童,意圖剝奪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合法照顧、看管該兒童的人對該兒童的管 有,或意圖偷取該兒童身上或身邊的任何物件,不論該物件屬何人所有;或 (由1929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b) 具有前述意圖而將明知為在本條前述情況下被引走、帶走、誘走、騙走或禁錮的兒童接待或窩藏, (由1930年第25號第4條修訂)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54年第39號附表2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 訂) 但真誠聲稱自已對該兒童具管有權的人、非婚生子女的母親或真誠聲稱自已是非婚生子女的父親的人,即使取得對該兒童的管有,或將該兒童從其合法看管人的管有下帶 走,均不得因此而遭憑藉本條檢控。 (由1929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2) 就本條而言,14歲以下兒童的養父母及僱主,均當作為合法照顧、看管該兒童的人︰ 但─ (a) 本款不得解釋為影響由或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賦予或授予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任何權力;及 (由1958年第1號附表 修訂) (b) 相對於該兒童的父母、監護人或相對於該兒童而言,本款不得解釋為授予養父母或僱主任何權利以保留對該兒童的管有、管養或控制。 (由 1929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861 c. 100 s. 56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4 為有值代價而非法移轉對於他人的管有、管養或控制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參與任何交易,而該交易的目的或其中一項目的是以有值代價將對於另一人的全部或部分管有、管養或控制作臨時或永久性質的移轉或授 予,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在香港境內或境外將已遭人以有值代價將其臨時或永久管有、管養或控制予以移轉或授予的人窩藏、管有、管養或控 制,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3) 本條不得解釋為影響按習俗在真正訂婚、結婚或收養的場合上禮物的送贈或接受。 (4) 未得社會福利署署長同意,不得根據本條提出檢控︰ 但逮捕涉嫌違反本條的人,則無須取得該項同意。 (由1958年第1號附表修訂) (5) 行將或實際上遭非法移轉、管有、管養、控制或窩藏的人的同意,或該人對所付代價或其任何部分的收取,均不成為根據本條提控或公訴的罪行的 免責辯護。 (由1939年第7號第2條增補) (由1938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5 重婚 VerDate:30/06/1997 重婚 任何已婚之人,於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時與另一人結婚,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 但本條不得引伸應用於在過去7年其丈夫或妻子一直沒有出現,且得不到其丈夫或妻子仍在生的消息而再次結婚的人,或再次結婚時已憑離婚解除上一次婚姻約束的人,或 其前次婚姻已遭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宣判無效的人。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57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6 施用藥物或使用器具以促致墮胎 VerDate:30/06/1997 墮胎、殺胎、殺嬰 (由1981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任何懷孕女子意圖促致自己流產而非法向自己施用毒藥或其他有害物品,或非法使用任何器具或任何其他方法以遂同樣的意圖,以及任何人意圖促致任何女子流產(不論該 女子是否懷孕)而非法向其施用或導致其服用任何毒藥或其他有害物品,或非法使用任何器具或任何其他方法以遂同樣意圖,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刑罰如 下─ (a) 如屬意圖促致自己流產而非法向自己施用毒藥或其他有害物品,或非法使用任何器具或任何其他方法以遂同樣意圖的懷孕女子,可處監禁7年及罰 繳由法庭判定的罰款;及 (b) 如屬意圖促致任何女子流產(不論該女子是否懷孕)而非法向其施用或導致其服用任何毒藥或其他有害物品,或非法使用任何器具或任何其他方法 以遂同樣意圖的人,可處終身監禁及罰繳由法庭判定的罰款。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81年第13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58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7 意圖導致墮胎而取得藥物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非法供應或取得任何毒藥、其他有害物品、任何器具或任何物品,且明知該等物品將為意圖促致任何女子流產(不論該女子是否懷孕)而非法使用或應用,即屬犯可 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59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7A 由醫生終止妊娠的情況 VerDate:01/08/2007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如有2名註冊醫生真誠達成以下意見─ (a) 繼續懷孕對孕婦的性命會產生的危險,或對其身體或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危險,較終止妊娠為大;或 (b) 嬰兒如果出生,極有可能因身體或精神不健全而致嚴重弱能, 並由註冊醫生為該孕婦終止妊娠,則無人會因此而犯第46或47條所訂罪行。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代替) (2) 在決定繼續懷孕是否會產生第(1)款所述損害孕婦健康的危險時,可考慮孕婦的實際境況或合理可預見的境況。 (2A) 在不損害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 (a) 如懷孕女子未足16歲;或 (b) 如懷孕女子是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47、118、119、120或121條所訂罪行的性交的受害人,且已在其指稱發生任 何該等罪行的日子後3個月內向警方報案, 而有關註冊醫生未能斷定事實上繼續懷孕對該女子的身體或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危險是否較終止妊娠為大,則該名註冊醫生可在為第(1)(a)款的施行而達成意見 時,推定繼續懷孕對該女子的身體或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危險較終止妊娠為大。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2B)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有關註冊醫生若相信懷孕女子是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47、118、119、120或121條所訂 罪行的性交的受害人而替該女子終止妊娠,不會因此遭根據第46或47條檢椌;該女子如已在其指稱發生該罪行的日子後3個月內向警方報案,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 推定該註冊醫生相信該女子是該次性交的受害人。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2C) 就第46及47條而言,第(1)、(2A)或(2B)款不得視為授權為懷孕超過24個星期的孕婦終止妊娠,除非有2名註冊醫生真誠達成 意見,認為為了挽救該孕婦的性命,必須終止該次妊娠。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3) 除第(4)款另有訂定外,終止妊娠的醫療程序必須在政府醫院、政府診療所或衞生署署長為本條的施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而宣布為認可的醫院或 診療所內進行。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終止妊娠如由2名註冊醫生真誠一致認為須立即進行,以挽救孕婦性命或防止其身體或精神健康遭受嚴重的永久損害,且由註冊醫生進行,則第 (3)款並不適用。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a) 規定第(1)款所提述的意見須由有關註冊醫生按訂明的格式及在訂明的時限內證明,以及規定為規例的施行而發出的證明書的保存和處置方式; (b) 規定進行終止妊娠的註冊醫生向衞生署署長提交終止妊娠的通知以及其他訂明的有關資料;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c) 禁止將依據規例提交的通知或資料披露,但向訂明的人或為訂明的用途披露則除外。 [比照 1967 c. 87 s. 2 U.K.]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本條所授權進行的醫療程序,任何人如良知上認為不對,均無責任(不論因合約、法例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產生的責 任)參與,但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其良知認為不對的舉證責任,落於倚賴此項理由的人身上。 [比照 1967 c. 87 s. 4 U.K.] (7) 第(6)款並不影響因挽救孕婦性命或防止其身體或精神健康遭受嚴重的永久損害而參與所需醫療程序的責任。 (7A) 本條並不影響第47B或47C條的規定。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8) 就第46及47條而言,一切意圖促致一名女子流產(如該名女子懷有多於一個胎兒,則指其任何胎兒流產)的行為,均屬非法,但如該行為是憑 藉本條規定而獲授權作出的,則屬例外;而在一名女子懷有多於一個胎兒的情況下,如符合以下任何規定,一切促致該女子的任何胎兒流產的行為,均屬獲該等規定授權作 出的行為— (a) 第(1)(b)款指明的終止懷孕的理由,適用於該女子懷有的任何胎兒,而該行為是為促致該胎兒流產而作出的;或 (b) 本條指明的任何其他終止懷孕的理由適用。 (由2000年第47號第48條代替) (由197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由1976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67 c. 87 s. 1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7A 由醫生終止妊娠的情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如有2名註冊醫生真誠達成以下意見─ (a) 繼續懷孕對孕婦的性命會產生的危險,或對其身體或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危險,較終止妊娠為大;或 (b) 嬰兒如果出生,極有可能因身體或精神不健全而致嚴重弱能, 並由註冊醫生為該孕婦終止妊娠,則無人會因此而犯第46或47條所訂罪行。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代替) (2) 在決定繼續懷孕是否會產生第(1)款所述損害孕婦健康的危險時,可考慮孕婦的實際境況或合理可預見的境況。 (2A) 在不損害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 (a) 如懷孕女子未足16歲;或 (b) 如懷孕女子是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47、118、119、120或121條所訂罪行的性交的受害人,且已在其指稱發生任 何該等罪行的日子後3個月內向警方報案, 而有關註冊醫生未能斷定事實上繼續懷孕對該女子的身體或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危險是否較終止妊娠為大,則該名註冊醫生可在為第(1)(a)款的施行而達成意見 時,推定繼續懷孕對該女子的身體或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危險較終止妊娠為大。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2B)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有關註冊醫生若相信懷孕女子是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47、118、119、120或121條所訂罪行的性交的受 害人而替該女子終止妊娠,不會因此遭根據第46或47條檢椌;該女子如已在其指稱發生該罪行的日子後3個月內向警方報案,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註冊醫生 相信該女子是該次性交的受害人。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2C) 就第46及47條而言,第(1)、(2A)或(2B)款不得視為授權為懷孕超過24個星期的孕婦終止妊娠,除非有2名註冊醫生真誠達成意見,認為為了 挽救該孕婦的性命,必須終止該次妊娠。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3) 除第(4)款另有訂定外,終止妊娠的醫療程序必須在政府醫院、政府診療所或衞生署署長為本條的施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而宣布為認可的醫院或 診療所內進行。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終止妊娠如由2名註冊醫生真誠一致認為須立即進行,以挽救孕婦性命或防止其身體或精神健康遭受嚴重的永久損害,且由註冊醫生進行,則第 (3)款並不適用。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a) 規定第(1)款所提述的意見須由有關註冊醫生按訂明的格式及在訂明的時限內證明,以及規定為規例的施行而發出的證明書的保存和處置方式; (b) 規定進行終止妊娠的註冊醫生向衞生署署長提交終止妊娠的通知以及其他訂明的有關資料;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c) 禁止將依據規例提交的通知或資料披露,但向訂明的人或為訂明的用途披露則除外。 [比照 1967 c. 87 s. 2 U.K.]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本條所授權進行的醫療程序,任何人如良知上認為不對,均無責任(不論因合約、法例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產生的責 任)參與,但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其良知認為不對的舉證責任,落於倚賴此項理由的人身上。 [比照 1967 c. 87 s. 4 U.K.] (7) 第(6)款並不影響因挽救孕婦性命或防止其身體或精神健康遭受嚴重的永久損害而參與所需醫療程序的責任。 (7A) 本條並不影響第47B或47C條的規定。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8) 就第46及47條而言,一切意圖促致一名女子流產而作出的行為均屬非法,除非該行為是憑藉本條規定而獲授權作出的。 [比照 1967 c. 87 s. 5(2) U.K.] (由197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由1976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67 c. 87 s. 1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7A 由醫生終止妊娠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如有2名註冊醫生真誠達成以下意見─ (a) 繼續懷孕對孕婦的性命會產生的危險,或對其身體或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危險,較終止妊娠為大;或 (b) 嬰兒如果出生,極有可能因身體或精神不健全而致嚴重弱能, 並由註冊醫生為該孕婦終止妊娠,則無人會因此而犯第46或47條所訂罪行。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代替) (2) 在決定繼續懷孕是否會產生第(1)款所述損害孕婦健康的危險時,可考慮孕婦的實際境況或合理可預見的境況。 (2A) 在不損害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 (a) 如懷孕女子未足16歲;或 (b) 如懷孕女子是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47、118、119、120或121條所訂罪行的性交的受害人,且已在其指稱發生任 何該等罪行的日子後3個月內向警方報案, 而有關註冊醫生未能斷定事實上繼續懷孕對該女子的身體或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危險是否較終止妊娠為大,則該名註冊醫生可在為第(1)(a)款的施行而達成意見 時,推定繼續懷孕對該女子的身體或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危險較終止妊娠為大。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2B)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有關註冊醫生若相信懷孕女子是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47、118、119、120或121條所訂罪行的性交的受 害人而替該女子終止妊娠,不會因此遭根據第46或47條檢椌;該女子如已在其指稱發生該罪行的日子後3個月內向警方報案,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註冊醫生 相信該女子是該次性交的受害人。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2C) 就第46及47條而言,第(1)、(2A)或(2B)款不得視為授權為懷孕超過24個星期的孕婦終止妊娠,除非有2名註冊醫生真誠達成意見,認為為了 挽救該孕婦的性命,必須終止該次妊娠。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3) 除第(4)款另有訂定外,終止妊娠的醫療程序必須在政府醫院、政府診療所或衞生署署長為本條的施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而宣布為認可的醫院或 診療所內進行。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終止妊娠如由2名註冊醫生真誠一致認為須立即進行,以挽救孕婦性命或防止其身體或精神健康遭受嚴重的永久損害,且由註冊醫生進行,則第 (3)款並不適用。 (5)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 (a) 規定第(1)款所提述的意見須由有關註冊醫生按訂明的格式及在訂明的時限內證明,以及規定為規例的施行而發出的證明書的保存和處置方式; (b) 規定進行終止妊娠的註冊醫生向衞生署署長提交終止妊娠的通知以及其他訂明的有關資料;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c) 禁止將依據規例提交的通知或資料披露,但向訂明的人或為訂明的用途披露則除外。 [比照 1967 c. 87 s. 2 U.K.]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本條所授權進行的醫療程序,任何人如良知上認為不對,均無責任(不論因合約、法例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產生的責 任)參與,但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其良知認為不對的舉證責任,落於倚賴此項理由的人身上。 [比照 1967 c. 87 s. 4 U.K.] (7) 第(6)款並不影響因挽救孕婦性命或防止其身體或精神健康遭受嚴重的永久損害而參與所需醫療程序的責任。 (7A) 本條並不影響第47B或47C條的規定。 (由1981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8) 就第46及47條而言,一切意圖促致一名女子流產而作出的行為均屬非法,除非該行為是憑藉本條規定而獲授權作出的。 [比照 1967 c. 87 s. 5(2) U.K.] (由1972年第15號第2條增補。由1976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67 c. 87 s. 1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7B 殺胎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意圖毀滅可活產的胎兒的生命而藉任何故意作為,導致胎兒在獨立於母體而存在之前死亡,即屬犯殺胎罪,可處 以刑罰,猶如他已犯誤殺罪一樣。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除非證明導致胎兒死亡的作為並非純為保全母親性命而真誠作出,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所訂罪行入人以罪。 (3) 在根據本條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母親在任何關鍵時間已懷孕28個星期或以上,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母親當時懷有可活產的胎 兒。 (由1981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比照 1929 c. 34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7C 殺嬰 VerDate:30/06/1997 任何女子如因故意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其不足12個月大的嬰兒死亡,而在該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該女子仍因未從分娩該嬰兒的影響中完全復原,或因分娩該嬰兒後泌乳的 影響,而致精神不平衡,則即使按有關情況,其罪行如非因本條規定應屬謀殺罪,該女子亦只屬犯殺嬰罪,並可處以刑罰,猶如已犯誤殺罪一樣。 (由1981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7D 轉以他罪定罪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因被控謀殺或誤殺嬰兒,或被控第46或47C條所訂罪行而受審時,陪審團如認為被控人沒有犯所指控的謀殺、誤殺或第46或47C 條所訂罪行,但認為證據顯示該人犯了第47B(1)條所訂罪行,則可裁定該人犯該罪;該人經定罪後,即可被判罰,猶如經公訴程序被裁定犯第47B(1)條所訂罪 行而被判罰一樣。 (2) 任何女子因被控謀殺其不足12個月大的嬰兒而受審時,陪審團如認為該女子的故意作為或不作為導致該嬰兒死亡,但在該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 該女子仍因未從分娩該嬰兒的影響中完全復原,或因分娩該嬰兒後泌乳的影響,而致精神不平衡,而且證據顯示,該女子所犯罪行,如非因第47C條的規定,應屬謀殺 罪,則陪審團可裁定該女子犯了第47C條所訂罪行,並可處以刑罰,猶如該女子已犯誤殺罪一樣。 (3) 任何人因被控第47B(1)條所訂罪行而受審時,陪審團如認為被控人沒有犯該罪行,但認為證據顯示該人犯了第46條所訂罪行,則可裁定該 人犯了該罪行;該人經定罪後,即可被判罰,猶如經公訴程序被裁定犯第46條所訂罪行而被判罰一樣。 (4) 任何人因被控謀殺或誤殺嬰兒,或被控第47B(1)或47C條所訂罪行而受審時,陪審團如認為被控人沒有犯所指控的謀殺、誤殺或第47 B(1)或47C條所訂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但證據顯示該嬰兒出生不久,而且該人意圖隱瞞該嬰兒出生一事而曾以任何方式處置其屍體,則陪審團可裁定該人犯了 第48條所訂罪行;該人經定罪後,即可被判罰,猶如經公訴程序被裁定犯第48條所訂罪行而被判罰一樣。 (5) 就第(4)款而言,在死亡前12個月內出生的嬰兒,即當作為出生不久的嬰兒。 (6) 在被控謀殺嬰兒的人受審時,陪審團裁定該人犯誤殺罪或基於該人精神錯亂的理由裁定其無罪的權力,並不受第47B或47C條影響。 (由1981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8 隱瞞嬰兒的出生 VerDate:30/06/1997 隱瞞嬰兒的出生 任何人意圖隱瞞嬰兒出生的事實而以任何方式處置其屍體,則不論該嬰兒在出生之前、之時或之後死亡,該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由1981年第13號第6條代替)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49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1年第90號第26條廢除)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5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1年第90號第26條廢除)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5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1年第90號第26條廢除)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52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1年第90號第26條廢除)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53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1年第90號第26條廢除)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54 意圖犯罪而製造或管有火藥 VerDate:30/06/1997 為犯罪而製造火藥以及火藥的搜查 任何人明知地管有、製造或生產任何火藥、爆炸品或危險或有害物品,或任何機器、機械、器具或物品,意圖用以或以便他人能用以犯第2、9A、10至17、20、 21、22、28、29、30、32(1)及(2)、33B(1)、42、43、45及46條所訂罪行,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4及5條修訂;由1954年第39號附表2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64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55 為進入屋宇等搜查火藥等而發出手令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宣誓稱懷疑有人製造、保存或運載任何此類火藥或其他爆炸性、危險或有害物品、物體,或任何此類機器、機械、器具或物體,以供作犯 第2、9A、10至17、20、21、22、28、29、30、32(1)及(2)、33B(1)、42、43、45及46條所訂罪行之用,因而構成合理因由, 裁判官即可發出手令,授權在日間搜查任何懷疑用以製造、保存或運載該等供作所述用途之物的屋宇、工廠、彈藥庫、貨倉、倉庫、店舖、地窖、露天場地、碼頭或其他地 方,或任何車廂、車卡、車子、船舶、艇隻或船隻;所涉物品、物體須提交裁判官席前,如經證明此等物品、物體是因所述用途而製造、保存或運載的,則不論物主是否在 場,裁判官均可宣布將其沒收。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及附表修訂;由1911年第51號第4條修訂;由191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 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2) 裁判官及執行該手令的人,在將其搜查所得,並有充分因由懷疑是意圖供作犯該等罪行之用的所有火藥或爆炸性、危險或有害物質或機器、機械、 器具或物品,以及將裝載此等物質、物品的桶、包裹、箱盒及其他容器檢取、移至適當地方及予以扣押方面,具有相等於有關火藥的條例所給予的權力與保障。 (由 1911年第50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65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56 對夜間遊蕩而有犯可公訴罪行嫌疑的人所作的拘捕 VerDate:30/06/1997 雜項 任何警務人員如在晚上發現任何人在公路、露天場地或其他地方躺臥、遊蕩或出現,並有充分因由懷疑該人已經、即將或意圖犯本條例所述可公訴罪行,即可無須手令而將 該人拘押,並須合理地盡快將該人帶往裁判官席前,以便依法處置。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及附表修訂;由1911年第51號第4條及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66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5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廢除)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58 判處罰款及保證遵守法紀的人事擔保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被裁定犯了可根據本條例懲處的可公訴罪行(可判處死刑的除外),法庭除可判處本條例所授權判處的刑罰之外,或作為代替判處該刑罰,可處犯罪者以罰款,並要 求其作自簽擔保或找人擔保,或自簽擔保兼找人擔保,以保證遵守法紀及保持行為良好︰ 但因犯罪者不能找得根據本條要求的擔保人而處以監禁時,所處監禁期不得超過1年。 (由1911年第50號附表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71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ECT 59 簡易程序定罪或手令不因形式不完善而推翻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簡易程序定罪不能因形式不完善而推翻,亦不能以移審令移送;拘押令亦不能因其中有欠妥之處而裁定無效,但該手令須有當事一方已經定罪的指稱,而 該項指稱亦由有效的定罪支持,方在此限。 [比照 1861 c. 100 s. 72 U.K.] 侵害人身罪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9A條] 《危害種族罪公約》第二條 本公約內,稱危害種族者,謂意圖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國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之下列行為︰ (甲) 殺害團體之分子; (乙) 致使團體內分子在生理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丙) 故意將某一團體陷於某種生活情況下以使其遭受全部或局部之生理毀滅; (丁) 強制施行防止團體內生育之辦法; (戊) 勒令某一團體之兒童轉至另一團體。 (由1969年第52號第3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