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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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8

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9/06/2000).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VII部

雜項

(1) 發展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由1981年第37號第18條修訂; 由1992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安裝工程的 圖則、 規格、 計算資料及安裝方法與安裝程序提出申請的 方式及給予批准的 方式,
        以及就架空纜車操作的 展開而給予批准的 方式;

   (b)  架空纜車的 設計、 製造及安裝, 包括─

        (i)    所用材料的 特性及設計強度;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ii)   軌道及分段、 斜度及偏差;

        (iii)  吊纜的 支承;

        (iv)   運載工具及吊纜與地面的 距離, 以及側面的 淨空;

        (v)    自由空間的 側面觀;

        (vi)   在 建築物之上跨過;

        (vii)  吊纜的 準線及其他軌道的 橫越;

        (viii) 速度;

        (ix)   拯救設備;

        (x)    吊纜;

        (xi)   驅動及制動裝置;

        (xii)  安全裝置;

        (xiii) 信號及通訊;

        (xiv)  錨固及接緊力裝置;

        (xv)   塔架設備;

        (xvi)  運載工具;

        (xvii) 車廂、 夾子及附加裝置;

        (xviii) 車站及塔架;

        (xix)  測試; 及

        (xx)   計算資料;

   (c)  架空纜車的 操作、 保養及檢驗, 包括─

        (i)    授權署長批准可受僱操作與保養架空纜車的 人;

        (ii)   檢驗及測試;

        (iii)  紀錄及日誌; 及

        (iv)   意外的 報告及調查;

   (d)  使用架空纜車的 人、 在 架空纜車附近的 人或 受僱操作與保養架空纜車的 人的 安全; (由1981年第37號第18條修訂)

   (e)  防止與消減因使用及操作架空纜車而產生的 妨擾;

   (f)  消減與架空纜車有關的 火警危險;

   (g)  架空纜車的 照明或 標記, 包括任何與架空纜車相關使用的 吊纜或 塔架;

   (h)  架空纜車每次可運載的 人數;

   (i)  就本條例而言, 何謂對架空纜車作重大改裝;

   (j)  (由1992年第43號第2條廢除)

   (k)  表格; 及

   (l)  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

(1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就收費作出規定。 (由1992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指明條文, 即屬犯罪, 並可訂明對該罪行的
罰則為罰款不超過$5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而犯罪行為持 續時, 可按犯罪行為持續的 日數, 另處罰款每日$1000。
(由1981年第37號第18條增補)

(3) 凡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 對任何由架空纜車擁有人所僱用負責掌管或 管制、 操作或 保養架空纜車的
人施加任何要求或 委以任何責任, 則該規例可訂 立以下條文─

   (a)  擁有人須促使該項要求得以遵從或 該項責任得以履行;

   (b)  如有人不遵從該項要求或 不履行該項責任, 而擁有人又不為自己辯白,
        則擁有人即屬犯罪(不論是否有任何其他人亦被裁定犯有該罪行), 並可處 以該規例規定的 罰則;

   (c)  擁有人按照(b)段的 規定為自己辯白, 須令法庭信納他曾採取法庭認為在 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 一切防範措施,
        以防止有人不遵從要求或 不履行責 任。 (由1981年第37號第18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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