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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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8
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9/06/2000).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VII部
雜項
(1) 發展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由1981年第37號第18條修訂; 由1992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安裝工程的 圖則、 規格、 計算資料及安裝方法與安裝程序提出申請的 方式及給予批准的 方式,
以及就架空纜車操作的 展開而給予批准的 方式;
(b) 架空纜車的 設計、 製造及安裝, 包括─
(i) 所用材料的 特性及設計強度;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ii) 軌道及分段、 斜度及偏差;
(iii) 吊纜的 支承;
(iv) 運載工具及吊纜與地面的 距離, 以及側面的 淨空;
(v) 自由空間的 側面觀;
(vi) 在 建築物之上跨過;
(vii) 吊纜的 準線及其他軌道的 橫越;
(viii) 速度;
(ix) 拯救設備;
(x) 吊纜;
(xi) 驅動及制動裝置;
(xii) 安全裝置;
(xiii) 信號及通訊;
(xiv) 錨固及接緊力裝置;
(xv) 塔架設備;
(xvi) 運載工具;
(xvii) 車廂、 夾子及附加裝置;
(xviii) 車站及塔架;
(xix) 測試; 及
(xx) 計算資料;
(c) 架空纜車的 操作、 保養及檢驗, 包括─
(i) 授權署長批准可受僱操作與保養架空纜車的 人;
(ii) 檢驗及測試;
(iii) 紀錄及日誌; 及
(iv) 意外的 報告及調查;
(d) 使用架空纜車的 人、 在 架空纜車附近的 人或 受僱操作與保養架空纜車的 人的 安全; (由1981年第37號第18條修訂)
(e) 防止與消減因使用及操作架空纜車而產生的 妨擾;
(f) 消減與架空纜車有關的 火警危險;
(g) 架空纜車的 照明或 標記, 包括任何與架空纜車相關使用的 吊纜或 塔架;
(h) 架空纜車每次可運載的 人數;
(i) 就本條例而言, 何謂對架空纜車作重大改裝;
(j) (由1992年第43號第2條廢除)
(k) 表格; 及
(l) 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
(1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就收費作出規定。 (由1992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指明條文, 即屬犯罪, 並可訂明對該罪行的
罰則為罰款不超過$5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而犯罪行為持 續時, 可按犯罪行為持續的 日數, 另處罰款每日$1000。
(由1981年第37號第18條增補)
(3) 凡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 對任何由架空纜車擁有人所僱用負責掌管或 管制、 操作或 保養架空纜車的
人施加任何要求或 委以任何責任, 則該規例可訂 立以下條文─
(a) 擁有人須促使該項要求得以遵從或 該項責任得以履行;
(b) 如有人不遵從該項要求或 不履行該項責任, 而擁有人又不為自己辯白,
則擁有人即屬犯罪(不論是否有任何其他人亦被裁定犯有該罪行), 並可處 以該規例規定的 罰則;
(c) 擁有人按照(b)段的 規定為自己辯白, 須令法庭信納他曾採取法庭認為在 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 一切防範措施,
以防止有人不遵從要求或 不履行責 任。 (由1981年第37號第18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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