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團犯罪的法律責任 凡法團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 則任何人在 罪行發生時, 身為有關法團的 董事、 經理、 秘書或 法團的 其他同類高級人員, 或 其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者, 亦屬犯有該罪行, 但如該人證明該罪行並非在 其同意或 縱容下發生, 並證明他在 顧及其在 該身分的 職能的 性質及所有情況下他已竭盡其所應盡的 努力防止該罪行的 發生, 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37號第17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