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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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17
架空纜車須保養在良好狀況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架空纜車須由其擁有人保養在 安全狀況。 (由1981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2)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 要求擁有人對其架空纜車進行署長認為需要的 修理或 改裝,
以便架空纜車獲得妥善保養與避免架空纜車發生火警及其他危險。
(3) 如架空纜車擁有人在 接獲該通知後的 一段合理時間內, 沒有遵從任何該等要求, 署長可進行該等需要的 修理或
改裝。
(4) 署長如認為在 任何時間, 因有任何情況存在 而需要立即進行修理或 改裝, 可要求擁有人隨即進行該等修理或 改裝,
或 如署長認為適當, 可在 通知或 不通知擁有人下隨即進行該等修理或 改裝。
(5) 根據本條進行的 修理或 改裝的 開支, 須由擁有人負擔, 而凡該等修理或 改裝是由署長進行的 ,
則有關開支可作為擁有人拖欠政府的 債項而予以追 討。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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