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 LONG TITLE
本文件並無《 香港法例活頁版》 編配的 章號, 但基於「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的 設計, 本文件在
電腦資料庫中須配予一個非正式的
“章”號作為識別代號, 讓使用者進行查索 時,
可選擇將搜尋範圍縮窄於個別“章”號所代表的 文件之內。 現刊登以下解釋, 以廣週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 解釋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 關於提請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 議案》 。 根據《 中華人民共 和國憲法》
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 規定,
並徵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 會的 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 規定, 作如下解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
“行政長官缺位時, 應在
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 規定產生新的 行政長官。
”其中“依本法第四 十五條的 規定產生新的 行政長官”,
既包括新的 行政長官應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的 產生辦法產生, 也包括新的
行政長官的 任期應 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的 產生辦法確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行政長官產生的 具體辦法由附件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 產生辦法》 規定。
”附件一第一條規 定:
“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
選舉委員會根據本法選出, 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二條規定:
“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七條規定:
“二○○七年以後 各任行政長官的 產生辦法如需修改, 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行政長官同意,
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上述規定表明, 二○○七年以前, 在 行政長官由任期五年的
選舉委員會選出的 制度安排下, 如出現行政長官未任滿《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的
五年任期導致行政長官缺位的 情況, 新的 行政長官的 任期應為原行政長官的 剩餘任期; 二○○七年以後,
如對上述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作出修改, 屆時出現行政長官缺位的 情況, 新的 行政長官的 任期應根 據修改後的
行政長官具體產生辦法確定。
現予公告。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