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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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 LONG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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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 解釋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 關於提請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 議案》 。 根據《 中華人民共 和國憲法》
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 規定,
並徵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 會的 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 規定, 作如下解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

 “行政長官缺位時, 應在
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 規定產生新的 行政長官。

 ”其中“依本法第四 十五條的 規定產生新的 行政長官”,
既包括新的 行政長官應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的 產生辦法產生, 也包括新的
行政長官的 任期應 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的 產生辦法確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行政長官產生的 具體辦法由附件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 產生辦法》 規定。

 ”附件一第一條規 定:

 “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
選舉委員會根據本法選出, 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二條規定:

 “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七條規定:


“二○○七年以後 各任行政長官的 產生辦法如需修改, 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行政長官同意,
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上述規定表明, 二○○七年以前, 在 行政長官由任期五年的
選舉委員會選出的 制度安排下, 如出現行政長官未任滿《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的
五年任期導致行政長官缺位的 情況, 新的 行政長官的 任期應為原行政長官的 剩餘任期; 二○○七年以後,
如對上述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作出修改, 屆時出現行政長官缺位的 情況, 新的 行政長官的 任期應根 據修改後的
行政長官具體產生辦法確定。

現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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