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 第2108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 LONG TITLE VerDate:29/04/2005 本文件並無《香港法例活頁版》編配的章號,但基於「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的設計,本文件在電腦資料庫中須配予一個非正式的“章”號作為識別代號,讓使用者進行查索 時,可選擇將搜尋範圍縮窄於個別“章”號所代表的文件之內。 現刊登以下解釋,以廣週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提請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議案》。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徵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 會的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其中“依本法第四 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既包括新的行政長官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產生辦法產生,也包括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產生辦法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附件一第一條規 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根據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二條規定:“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第七條規定:“二○○七年以後 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上述規定表明,二○○七年以前, 在行政長官由任期五年的選舉委員會選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現行政長官未任滿《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五年任期導致行政長官缺位的 情況,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為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二○○七年以後,如對上述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作出修改,屆時出現行政長官缺位的情況,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根 據修改後的行政長官具體產生辦法確定。 現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