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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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 - LONG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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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 區基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第(三)項的 解釋
(1999年6月26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 關於提請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 的 議案》 。 國務院的
議案是應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的
有關規定提交的 報告提出的 。 鑒於議案中提出的 問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 判決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有關條款的 解釋, 該有關條款涉及中央管理 的
事務和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 關係, 終審法院在 判決前沒有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 規定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作出解釋, 而終審法院的 解釋又不符合立法原意,
經徵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 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根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
規定, 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 規定,
作如下解釋︰
一、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關於“中國其他地區的
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的 規定, 是指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的 人, 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
內地所生的 中國籍子女, 不論以何種事由要求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 均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 規定,
向其所在 地區的 有關機關申請辦 理批准手續, 並須持有有關機關製發的 有效證件方能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 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的 人, 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 內地所生的 中國籍子女, 進入香港特別行政 區,
如未按國家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 規定辦理相應的 批准手續, 是不合法的 。
二、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在 香港出生的 中國公民; (二)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在
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 中國公民; (三) 第(一)、 (二)兩項所列居民在 香港以外所生的 中國籍子 女”。
其中第(三)項關於“第(一)、 (二)兩項所列居民在 香港以外所生的 中國籍子女”的 規定, 是指無論本人是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出生, 在 其出生 時, 其父母雙方或 一方須是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條件的 人。 本解釋所闡明的
立法原意以及《 中華 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其他各項的 立法原意, 已體現在
1996年8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 通過的 《 關於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 意見》 中。
本解釋公布之後,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 引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有關條款時,
應以本解釋為準。 本解釋不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1999年 1月29日對有關案件判決的 有關訴訟當事人所獲得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 此外, 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
(三)項規定的 條件, 均須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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