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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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ARTICLE 48
第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一) 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
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 其他法律; (三)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 法案, 公布法律;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 財政預算案, 將財政預算、 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四) 決定政府政策和發布行政命令; (五)
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 各司司長、 副司長, 各局局長, 廉政專員, 審計署署長, 警務處處長,
入境事務處處長, 海關關長; 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六)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 (七)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八) 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 有關事務發出的 指令; (九)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 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十) 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 支出的 動議;
(十一) 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 考慮, 決定政府官員或 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 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 其屬下的
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十二) 赦免或 減輕刑事罪犯的 刑罰; (十三) 處理請願、 申訴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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