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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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ARTICLE 22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 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 事務。
中央各部門、 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如需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
須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 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 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 法律。 中國其他地區的
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 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
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 意見後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 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參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 解釋》
(1999年6月26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第210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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