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過渡性條文 (1) 第29及30條就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犯罪行的 法律程序而適用, 一如其就本條例所訂的 相應罪行的 法律程序而適用, 並須代替被本條例廢除的 任 何相應成文法則而適用。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 本條例對任何與程序或 證據有關、 或 與任何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或 權力有關或 與定罪的 效力有關的 成文法則作出的 廢除或 修訂, 不得影響該成文法則就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犯罪行或 任何該等罪行的 法律程序的 實施。 〔 比照 1968 c.60 s.35(2) & (3)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