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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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條例 - SECT 33
對民事法律程序及對權利的影響
(1) 任何人不得以可能會導致其本人或 其配偶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入罪為理由而─
(a) 獲免回答在 收回或 管理財產、 執行信託或 就財產或 財產處理而作出闡釋的 法律程序中向其提出的 問題; 或
(b) 獲免遵守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命令, 但任何人在 上述情況下回答所提出的 問題或 遵守所作出的
命令時作出的 陳述或 供認, 在 有關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法律程序中, 不得被接納為對該人或 其配偶不利的
證據(除非 兩人在 作出該陳述或 供認後始行結婚)。
(2) 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有相反的 規定, 凡財產已被人偷竊或 已被人以欺詐或 其他不當手段取得, 則該財產或
任何其他財產的 所有權, 不得僅因該罪犯被 定罪而有所影響。 〔 比照 1968 c.60 s.3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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