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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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條例 - SECT 30
歸還令
(1) 凡有貨品被竊, 並有人就該項盜竊(不論偷竊是否其罪行的 要點)被裁定任何罪行罪名成立, 則將該名罪犯定罪或
該名罪犯在 其席前被定罪的 法 庭, 可在 判罪時行使以下任何權力─
(a) 法庭可命令管有或 控制該等貨品的 人, 將該等貨品歸還有權向其追討貨品的 人; 或
(b) 在 有權向該名被定罪的 人追討任何其他貨品的 人提出申請時, 法庭可命令將該等其他貨品交付或 轉讓予申請人。
其他貨品指直接或 間接代表本條首 次提及的 貨品者(即處置或 變現全部或 部分該等貨品而獲得的 收益, 或
處置或 變現全部或 部分代表該等貨品的 其他貨品而獲得的 收益); 或
(c) 如本條首次提及的 貨品是由該名被定罪的 人管有, 則在 有權向其追討貨品的 人提出申請時,
法庭可命令從該名被定罪的 人在 被拘捕時取去的 任何由 其管有的 金錢中, 支付一筆不超過該等貨品價值的
金錢予申請人。
(2) 凡根據第(1)款的 規定, 法庭有權在 某人被定罪時就偷竊該等貨品的 事根據(b)及(c)段向其作出命令,
則法庭可根據該兩段作出命令, 但 申請作出命令的 人不得因此而追討超過該等貨品的 價值。
(3) 凡根據第(1)款的 規定, 法庭在 某人被定罪時根據(a)段作出歸還任何貨品的 命令, 而法庭覺得該名被定罪的
人已將該等貨品售予一名真誠行 事的 人, 或 已以該等貨品作抵押而從一名真誠行事的 人借錢, 則法庭在 買方或
貸款人提出申請時, 可命令從該名被定罪的 人在 被拘捕時取去的 任何由其管有的 金錢中, 支付
一筆不超過申請人為購買該等貨品而付出的 款項或 就該項貸款而欠申請人的 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予申請人。
(4) 除非法庭認為在 審訊進行時所提出的 證據, 或 可用的 文件, 加上由任何人或
代任何人就法庭擬行使該等權力一事而作出的 承認中充分顯示出有關的 事實, 否則法庭不得行使本條所賦予的 權力;
而就此而言,
“可用的 文件”(the available documents) 指任何用作及會在 審訊中獲接納為證 據的 書面陳述或 承認、 在
任何交付審判程序中錄下的 供詞, 以及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用作證據的 任何書面陳述或 承認。
(5) 根據本條作出的 任何命令, 須視為《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83X條所指的 歸還財物令。
(6) 本條所提述的 偷竊行為, 須按照第26(1)及(4)條解釋。 [比照 1968 c. 60 s. 2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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