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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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條例 - SECT 18D

以欺騙手段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記項

(1) 任何人為使自己或 另一人獲益, 或 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而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
主要誘因), 促致在 銀行或 接受存 款公司, 或 其主要業務是提供信貸的 任何附屬公司的 紀錄內記入、 略去、 改動、
抽出、 隱藏或 毀滅某記項, 即屬犯罪,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可處監禁10年。

(2) 就本條而言─

 “附屬公司”(subsidiary) 的 涵義與《 公司條例》 (第32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紀錄”(record) 包括─

   (a)  在 銀行或 接受存款公司, 或 其主要業務是提供信貸的 任何附屬公司的 日常業務中使用的 任何文件或 紀錄; 及

   (b)  任何如此使用的 文件或 紀錄, 而該文件或 紀錄乃並非以可閱形式保存, 但能夠以可閱形式複製重現者;
       

 “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taking company) 指《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 接受存款公司或 有限制牌照銀行;
        (由1995年第49號第24條修訂)

 “欺騙手段”(deception) 的 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銀行”(bank) 指─

   (a)  《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 銀行; 及

   (b)  (i) 由或 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 法律或 其他權限成立為法團的 銀行, 而在 此方面,

 “成立為法團”

(incorporated) 包括設立; 及

        (ii)   並非《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 銀行。 (由1995年第49號第24條修訂) (由1986年第46號第3條增補)
              

 “附屬公司”(subsidiary)

 “紀錄”(record)

 “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taking company)

 “欺騙手段”(deception)
              

 “銀行”(bank)

 “成立為法團”(incorpor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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