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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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條例 - SECT 18B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凡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 主要誘因)─
(a) 不誠實地獲得免除作出付款的 全部或 部分現有的 法律責任, 而不論該法律責任是他本人的 或 是另一人的 ;
(b) 意圖不履行作出付款的 全部或 部分現有的 法律責任(不論是否永久地不履行), 或 意圖讓另一人如此辦,
而不誠實地誘使債權人或 任何代表債權人 申索款項的 人等候付款(不論付款日期是否獲得延期)或 放棄要求付款;
或
(c) 不誠實地取得任何豁免或 減除作出付款的 法律責任, 則屬犯罪,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可處監禁10年。
(2) 就本條而言,
“法律責任”(liability) 指可依法強制執行的 法律責任; 而第(1)款不適用於未獲接受或 未被確立的
為某項錯誤作 為或 不作為而支付補償的 法律責任。
(3) 就第(1)(b)款而言, 任何人被誘使接受支票或 其他付款保證作為付款, 作為有條件地抵銷已有的 法律責任,
須視為並非獲得付款, 而是被誘 使等候付款。
(4) 就第(1)(c)款而言,
“取得”(obtains) 包括為另一人取得或 使另一人能夠取得。
(5) 就本條而言,
“欺騙手段”(deception) 的 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80年第45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78 c. 31 s. 2
U.K.]
“法律責任”(liability)
“取得”(obtains)
“欺騙手段”(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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