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唯一或 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另一人的 服務, 即屬犯罪,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可處監禁10年。 (2) 凡有他人被誘, 藉着作出某作為, 或 藉着導致或 准許作出某作為而授予利益, 以為所授利益已獲或 將獲支付代價, 此等情況即屬取得服務。 (3) 就本條而言, “欺騙手段”(deception) 的 涵義與第17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80年第45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78 c. 31 s. 1 U.K.] “欺騙手段”(decep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