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以反駁由代理人進行發布的表面證據所需的證據 在 審訊因發布永久形式誹謗而提出的 任何告發中, 如有不認罪的 答辯, 則凡有證據足可推定被告人透過其所授權的 任何其他人的 作為進行發布, 被告人即有權證明該項發布 乃在 未經其授權或 同意下作出, 或 在 其不知情的 情況下作出, 以及該項發布亦非因其欠缺適當謹慎或 小心所引致。 [比照1843 c. 96 s. 7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