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允評論 在 永久形式誹謗或 短暫形式誹謗的 訴訟中, 如有關的 言詞部分為事實的 指稱而部分為意見的 表達, 則以公允評論作為免責辯護不得僅因並非每項事實的 指稱皆獲證明屬實而 不能成立, 但該項意見的 表達, 在 顧及所申訴的 言詞所指稱或 提述的 已獲證明的 事實後, 須為屬公允評論者。 (由1961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比照1952 c. 66 s. 6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