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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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條例 - SECT 25
非故意的誹謗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任何人已發布被指稱為誹謗另一人的 言詞, 則如他聲稱他所發布的 言詞乃無意地涉及該另一人,
即可根據本條提出賠罪; 於此情形下─
(a) 如提出賠罪為感到受屈的 一方接受並已妥為履行, 則該感到受屈的 一方不得就有關發布而向提出賠罪的 人提起或
繼續進行永久形式誹謗或 短暫形式 誹謗的 法律程序(但上述規定並不損害針對須共同負責該項發布的 其他人的
訴因);
(b) 如提出賠罪不為感到受屈的 一方接受, 則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在 該感到受屈的 一方就有關發布向提出賠罪的
人提起永久形式誹謗或 短暫形式誹謗的 任何法律程序時, 被告人如證明被申訴發布的 言詞乃無意地涉及原告人,
而於獲悉該等言詞誹謗或 可能誹謗原告人後, 已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提出賠罪, 而提出賠罪仍 未撤回,
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 根據本條而提出賠罪, 必須說明是為施行本條而提出, 並須附有一份誓章, 指明作出誓章的 人用以表明其所發布的
有關言詞乃屬無意地涉及感到受 屈的 一方所依憑的 事實; 而就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免責辯護而言, 除誓章所指明的
事實證據外, 任何證明該等言詞是如此發布的 證據, 均不得為了該人而被接納。
(3) 根據本條而提出賠罪─
(a) 於任何個案中, 須理解為提出就被申訴的 言詞發布或 與人聯同發布一項適當的 更正,
並提出就該等言詞向感到受屈的 一方發布或 與人聯同發布一項 充分的 道歉;
(b) 凡載有上述言詞的 文件或 紀錄的 文本已由提出賠罪的 人或 在 提出賠罪的 人知情的 情況下予以分發,
則須理解為提出由該人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步 驟, 通知獲如此分發該等文本的
人該等言詞乃被指稱為誹謗感到受屈的 一方。
(4) 凡根據本條而提出的 賠罪為感到受屈的 一方接受, 則─
(a) 有關實行該項如此獲接受的 提出賠罪的 任何步驟上的 問題, 如雙方之間未能達成協議, 須提交原訟法庭裁定,
而原訟法庭就該問題作出的 決定即為 最終決定;
(b) 在 感到受屈的 一方就有關發布而針對提出賠罪的 人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 或 就(a)段所訂的 提出賠罪而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 法院在 訟費方面作出命 令的 權力, 包括有權命令提出賠罪的 人按彌償基準付給感到受屈的
一方訟費以及感到受屈的 一方因有關發布而合理招致或 即將招致的 任何開支, 如無人提起上述法律程序,
原訟法庭亦可應感到受屈的 一方作出的 申請, 作出支付上述訟費及開支的 命令, 一如其在
上述法律程序中可作出的 一樣。 (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就本條而言, 如在 並僅如在 符合以下條件的 情況下, 某人(於本款內提述為發布人)發布的
言詞方視作無意地涉及另一人─
(a) 發布人發布該等言詞, 並非故意指該另一人以及涉及該人, 而且該等言詞可由於一些情況而被理解為提述該人,
發布人對該等情況亦不知情; 或
(b) 該等言詞表面上並沒有誹謗成分, 而發布人對該等言詞可由於一些情況而被理解為誹謗該另一人,
發布人對該等情況亦不知情, 而且, 不論在 上述任何一種情況, 發布人對該項發布已合理地小心行事;
而本款內對發布人的 任何提述,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與該項發布內容有關的 該發布人的 任何受僱人或 代理人。
(6) 任何人發布其並非作者的 言詞, 第(1)(b)款即不適用, 但如他證明有關作者撰寫該等言詞並無惡意, 則屬例外。
(由1961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比照 1952 c. 66 s. 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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