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所有權誹謗等
(1) 如有下列情形, 則在 所有權誹謗、 貨品誹謗或 其他惡意虛假的 任何訴訟中, 均無須指稱或 證明特殊損害─
(a) 據以提出該宗訴訟的 言詞是刻意導致原告人蒙受金錢損失, 而該等言詞並以書面或 其他永久形式發布者; 或
(b) 上述言詞是刻意導致原告人在 該等言詞發布時所擔任或 從事的 任何職位、 專業、 職業、 行業或
業務方面蒙受金錢損失者。
(2) 就本條而言, 第22條須予適用, 一如其就永久形式誹謗及短暫形式誹謗的 法律而言是適用的 一樣。
(由1961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比照1952 c. 66 s. 3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