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就永久形式誹謗循簡易程序定罪的規定 裁判官在 聆訊上述控罪時, 如認為證據雖顯示被控人有罪, 但該項永久形式誹謗只屬輕微性質, 而憑藉本條所賦的 權力已可對該項罪行作出足夠懲罰, 則他可安排將該項控 罪以書面作出, 並向被控人宣讀, 然後向他提出意思如下的 問題─“你是否意欲在 有陪審團的 情況下接受審訊, 或 是否同意循簡易程序處理本案? ”, 如該人允許該案循簡 易程序處理, 則裁判官可循簡易程序將其定罪, 並判其罰款$250。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比照1881 c. 60 s. 5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