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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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條例 - SECT 15
裁判官對永久形式誹謗是否屬實等的研訊
裁判官在 聆訊針對報刊的 東主、 出版人、 編輯或 任何負責出版該報刊的 人在 該報刊上發布任何永久形式誹謗的
控罪時, 可收取關乎以下各項的 證據: 在 該項永久形式誹謗中 所控告的 事項屬實,
有關報導是公正和準確而其發布亦不含惡意, 該項發布是為了公眾利益,
以及被控人就有關告發而受審作證時可根據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條例或 其他法律 而提出作為免責辯護的 任何事項。
如裁判官認為有強而有力或 頗可能成立的 推定, 顯示該宗審訊的 陪審團會裁定被控人無罪, 即可撤銷該案。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比照1881 c. 60 s. 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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