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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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條例 - SECT 13
就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所作的報刊報導享有特權
(1) 就在 任何法院席前公開聆訊的 法律程序而在 任何報刊或 廣播所作的 公正和準確報導, 如是在 該等法律程序進行的
同時發布的 , 即享有特權: 但本條並不授權發布任何褻瀆神明或 不雅的 事項。 (將1901年第9號第3條編入。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61年 第33號第7條修訂) [比照1888 c. 64 s. 3 U.K.]
(2) 就交付審判程序而在 報刊所作的 任何報導及任何廣播報導, 如只是憑藉《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87A(5)及(6)條的
批准而發布, 則在 獲得如此批准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發布者, 就第(1)款而言, 須視為與交付審判程序同時發布或
廣播。 (由1971年第6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67 c. 80 s.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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