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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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條例 - SECT 10

針對發布立法局命令印製的文件的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在證明書及誓章證明其有權發布時須予以擱置

任何人如因或 基於或 就其本人或 其受僱人按立法局或 根據立法局的 權限發布任何立法局報告,
以致成為不論以何種形式展開的 任何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的 被告人, 均可預 先24小時通知該項法律程序中的 原告人或
檢控人, 述明其呈遞下述證明書及誓章的 意向, 然後在 展開該項法律程序的 法院或 在 一名法官席前,
呈遞由立法局主席或 該局當 其時的 主席或 立法局秘書所親筆簽署的 證明書,
說明有關報告(就其提出該項法律程序者)是該人或 其受僱人按該局的 命令或 根據該局的 權限而發布,
並連同核實該證明書 的 誓章一併呈遞; 該法院或 法官則須在 呈遞後立即擱置該項法律程序,
而該項法律程序以及所有已發出的 令狀或 法律程序文件, 均須予以終止、 終結和取消, 並當作和視作 終止、
終結和取消。 (由1994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比照1840 c. 9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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