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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郊野公園條例 - SECT 19
補償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2條; 2000年第34號第3條
(1) 凡─
(a) 總監拒絕根據第10條批准在 任何土地上進行新發展工程; 或
(b) 郊野公園內土地的 佔用人按照任何根據第16(2)條向其發出的 通知, 中止或 修改該土地的 用途, 或
停止將該土地用於建議用途或 修改該土地的 建議用途, 而該等新發展工程或 用途是由持有該土地所根據的
任何租契或 有關租契的 協議的 條款所准許的 , 或 是根據該等條款所准許的 , 則─
(i) 就(a)段情況所引致的 損失、 損壞或 費用而言, 該土地的 擁有人; 及
(ii) 就(b)段情況所引致的 損失、 損壞或 費用而言, 在 該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 人, 有權利向政府申索補償,
但僅以根據本部評估的 其所蒙受或 招致的 損失、 損壞或 費用為限。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2) 評估補償的 基準如下─
(a) 如屬就第(1)(a)款情況所引致的 損失、 損壞或 費用而提出的 申索, 須是該土地的
價值因新發展工程被拒絕批准進行而減少的 款額; 及
(b) 如屬就第(1)(b)款情況所引致的 損失、 損壞或 費用而提出的 申索, 須是因有關的 中止或 修改規定或 有關的
禁止─
(i) 而令該土地的 價值減少的 款額; 及
(ii) 而令申索人為達致中止、 停止或 修改有關的 用途或 建議用途而進行所需工程, 以致蒙受損失的
公平及合理地估計的 款額。
(3) 在 評估補償時, 不得理會與補償有關的 土地的 價值因以下情況而出現的 升幅或 跌幅─
(a) 該土地位於根據第8條擬備的 未定案地圖所示建議中的 郊野公園範圍內; 或
(b) 該土地位於郊野公園內。
(4) 就本條而言, 土地的 價值乃有關的 土地若根據《 收回土地條例》 (第124章)收回而根據該條例會獲評估的 價值。
(由1998年第 29號第52條修訂)
(5) 在 本條中,
“可獲補償權益”(compensatable interest) 指以下的 人的 產業權或 權益─
(a) 享有尚有一個月或 以上始行屆滿的 土地年期(包括按應有權利取得的 任何延長年期在 內)的 人, 或
享有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於一個月的 通知而終 止(不論是憑藉任何條例或 其他規定)的 租賃或 分租租賃的 人;
(b) 管有承按人;
(c) 持有可用以購買(a)或 (d)段所提述的 權益而屬有效或 存續的 選擇權的 人;
(d) 買賣協議下的 買方, 而該買方已獲轉移(a)或 (c)段所提述的 權益所賦予的 利益。
“可獲補償權益”(compensatable
inte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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