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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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條例 - SECT 17A
福利基金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基金, 名為“廉政公署福利基金”。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2) 該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捐予該基金的 捐款及自願捐贈;
(b) 立法會不時撥予該基金的 款項; 及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c) 該基金或 其任何部分在 投資中以股息或 利息方式應累算的 款項。
(3) 該基金須由廉政專員掌管, 並須用於以下用途─
(a) 為廉政公署人員及該署其他僱員, 或 為已停止受僱或 已退休而領取退休金、 酬金或 其他津貼的
廉政公署前任人員或 僱員, 提供政府一般收入不予撥 付的 援助、 方便或 其他福利;
(b) 貸款予廉政公署人員及該署其他僱員, 或 予已停止受僱或 已退休而領取退休金、 酬金或 其他津貼的
廉政公署前任人員或 僱員; (由 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c) 發放資助予在 以下人士去世時完全或 局部受他供養並需要經濟援助的 人, 不論該資助是否用以支付死者的
殯殮費或 其他費用─
(i) 已故廉署人員或 已停止受僱或 已退休而領取退休金、 酬金或 其他津貼的 已故廉政公署前任人員; 或
(ii) 已去世的 廉政公署僱員, 或 該署在 任何時間曾經僱用過但已停止受僱或 已退休而領取退休金、 酬金或
其他津貼的 人士。 (由1980年第27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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