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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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條例 - SECT 12
廉政專員的職責
(Past version on 03/03/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廉政專員的 職責是代表行政長官─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a) 接受及考慮有關指稱貪污行為的 投訴, 並在 其認為切實可行範圍內就該等投訴進行調查;
(b) 調查─
(i) 任何涉嫌或 被指稱是犯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
(ii) 任何涉嫌或 被指稱是犯《 防止賄賂條例》 (第201章)所訂的 罪行;
(iii) 任何涉嫌或 被指稱是犯《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554章)所訂的 罪行;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iv) 任何涉嫌或 被指稱是由訂明人員藉着或 通過不當使用職權而犯的 勒索罪; (由2003年第14號第22條修訂)
(v) 任何涉嫌或 被指稱是串謀犯《 防止賄賂條例》 (第201章)所訂的 罪行;
(vi) 任何涉嫌或 被指稱是串謀犯《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554章)所訂的 罪行; 及
(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vii) 對任何涉嫌或 被指稱是(由2人或 多於2人, 其中包括訂明人員)串謀藉着或
通過該名訂明人員不當使用職權而犯的 勒索罪; (由 1991年第16號第3條代替。 由2003年第14號第22條修訂)
(c) 對廉政專員認為與貪污有關連或 助長貪污的 訂明人員行為進行調查, 並就此事向行政長官報告;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由 2003年第14號第22條修訂)
(d) 審查各政府部門及公共機構的 工作常規及程序, 以利便揭露貪污行為, 並確保廉政專員認為可能助長貪污的
工作方法或 程序得以修正;
(e) 應任何人的 要求, 就有關消除貪污的 方法向該人給予指導、 意見及協助;
(f) 向各政府部門或 公共機構首長建議, 在 符合政府部門或 公共機構有效執行職責的 原則下, 就其工作常規或
程序作出廉政專員認為需要的 修改, 以減 少發生貪污行為的 可能性;
(g) 教育公眾認識貪污的 害處; 及
(h) 爭取和促進公眾支持打擊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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