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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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條例 - SECT 11
常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廉政專員可作出命令, 稱為“廉政公署常規”, 對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a) 廉政公署的 管轄、 指導及行政;
(b) 廉署人員的 紀律、 培訓、 等級分類及晉升;
(c) 廉署人員的 職責;
(d) 廉政公署的 財政管理;
(e) 廉政專員就為防止濫用職權或 疏忽職守, 以及為保持廉政公署行事持正而認為有需要或 適宜的 其他事宜。
(2) 廉政專員如事先獲得行政長官批准, 可藉常規修改憑藉第8(4)條而適用的 《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 政府規例或
行政規則對廉署人員的 適用 情況。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3) 廉政公署常規不得與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有所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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