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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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條例 - SECT 10G

樣本及紀錄的棄置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廉政專員須採取合理步驟, 確保由他保留或 代他保留的

 —

   (a)  任何依據第10E條取得的 非體內樣本; 及

   (b)  載有關乎該樣本的 資料以及足以令他人從中識別上述資料乃關乎該樣本所屬的 人的 有關詳情的 任何紀錄, 在

 —

        (i)    該人並沒有被控以任何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 罪行的 情況下— (A) 除(B)節另有規定外, 在
               自取得該樣本的 日期起計的 12個月(“有關限期”)屆滿後, 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或 (B) 在
               根據第(2)款延展的 一段或 多於一段限期(“延展限期”)屆滿後, 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ii)   該人於有關限期及延展限期(如有的 話)內被控以一項或 多於一項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 罪行的
               情況下, 在 以下三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 出現後, 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毀滅— (A) 該項或
               所有該等控罪(視屬何情況而定)被撤銷; (B) 法庭在 該人被裁定犯該項或
               該等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前釋放該人; 或 (C) 在 審訊或 上訴時, 法庭裁定該人被控的 該項或
               所有該等罪行的 罪名(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成立。

(2) 一名職級在 助理處長或 以上的 廉署人員如有合理理由信納保留有關的 非體內樣本及有關紀錄, 對該樣本所關乎的
罪行的 繼續調查是必要的 , 則可將 有關限期延展或 再延展, 每段延展限期不得超過6個月。

(3) 第(1)款並不影響任何已依據《 警隊條例》 (第232章)第59G(1)(a)、 (b)或 (c)條永久儲存入DNA資料庫的 DNA資料。

(4) 在 不影響第(1)及(2)款的 實施的 原則下, 如—

   (a)  依據第10E條取得的 非體內樣本所屬的 人被裁定犯一項或 多於一項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 罪行; 而且

   (b)  並沒有符合以下說明的 控罪針對該人—

        (i)    關乎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 罪行的 ; 及

        (ii)   令保留該樣本屬必要的 , 則廉政專員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 該項定罪所引起的
               所有法律程序(包括任何上訴)完結後, 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由他保留或 代他而保留的 上述樣本毀滅。
               (由2000年第68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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